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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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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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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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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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与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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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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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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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利用暗管、采取稀释、渗漏或者非法转移等方式排放、倾倒废水、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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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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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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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Ⅳ类及其以下水域排放、倾倒第二类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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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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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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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Ⅲ类及其以上水域排放、倾倒第二类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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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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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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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Ⅳ类及其以下水域排放、倾倒第一类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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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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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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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Ⅲ类及其以上水域排放、倾倒第一类水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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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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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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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违规从事采砂、取土、打井、采石、围库造地、填河造地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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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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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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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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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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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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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进行采砂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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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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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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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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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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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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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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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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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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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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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3万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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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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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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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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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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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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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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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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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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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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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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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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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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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负面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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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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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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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在城市用水区、排污控制区、过渡区、保留区、缓冲区两岸各五百米、主要支流两岸各二百米和水库、湖泊兴利水位线外二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或者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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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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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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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对环境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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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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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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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活垃圾,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对环境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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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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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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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污染对环境影响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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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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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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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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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等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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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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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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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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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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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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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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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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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报告书类建设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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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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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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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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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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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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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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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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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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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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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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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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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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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等活动不按照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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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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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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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影响较小,并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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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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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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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影响较小,未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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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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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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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影响较大,但能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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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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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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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影响较大,没有主动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但未能消除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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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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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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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规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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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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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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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没有对造成面源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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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不合格投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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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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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已经造成面源污染,且主动对不合格投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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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不合格投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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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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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用作肥料或者肥料原料使用的生活垃圾、污泥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已经造成面源污染,且不主动对不合格投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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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不合格投入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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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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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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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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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免予处罚。有危害后果,但能主动消除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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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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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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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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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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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使用禁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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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警告,并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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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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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不依法履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清洁生产审核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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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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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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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时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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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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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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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履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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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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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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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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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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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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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内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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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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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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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确保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致使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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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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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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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内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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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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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
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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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致使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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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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